桃園市呼吸治療師公會  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95年4月1日會員大會制訂

中華民國96年5月19日會員大會第1次修訂

中華民國103年6月7日會員大會第2次修訂

中華民國105年6月18日會員大會第3次修訂

中華民國106年6月10日會員大會第4次修訂

中華民國107年6月02日會員大會第5次修訂

                                                                                                                                                        中華民國109年6月13日會員大會第6次修訂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會員大會第7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呼吸治療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桃園市呼吸治療師公會(Taoyuan City Respiratory Therapist  Association)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促進全民健康,協助政府推行衛生保健政策,提高呼吸治療服務品質,發展呼吸治療專業,維護會員權益,謀求會員福利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會址所在地。

第五條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  務

 

第七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發揚呼吸治療倫理及提高呼吸治療服務品質。

二、促進呼吸治療專業之發展。

三、協助政府推展全民健康及社會福利事項。

四、建議、推行及維護有關呼吸治療之制度與法令。

五、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

六、輔導會員執業並發展呼吸治療技術。

七、促進會員親睦、互助及福利事項。

八、拓展本會與國內外醫事團體間之有關事項。

九、受理政府及社會各界委辦或諮詢呼吸治療之有關事項。

十、關於呼吸治療糾紛之調查及審議並協助處理。

第三章  會  員

第八條

凡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發之呼吸治療師證書,且在本市區域內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應加入本會會員。會員人數如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第九條

會員入會時須檢具入會申請卡、呼吸治療師證書、在職證明書(在職者)、一

吋半身正面照片一張、身分證,經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方得為會員。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依呼吸治療師法被撤銷呼吸治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者。

二、犯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現為外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者。

四、嚴重妨害本會會譽及呼吸治療專業權益者。

第十一條

會員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從本會之決議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四、參與本會之各項活動。

五、提供與呼吸治療專業發展有關之建議。

六、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七、按期繳納會費。

八、會員轉至本市以外地區執業時,應辦妥退會手續。

第十二條

個人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如下:

一、有選舉、被選舉、罷免、提案、發言、表決等權利。  

二、得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三、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三條

凡會員未按期繳納年度會費者,經催告仍未繳納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並公告之,滯納達一年以上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撤銷其會籍。俟其繳清會費後復權。  

第十四條

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按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  

一、違反政府法令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者。

第十五條

會員非因歇業、遷移其他地區或遭撤銷呼吸治療師資格處分者,不得申請退會。

第十六條

會員於辦理退會時應繳回一切憑證及積欠會費。

第十七條

本會會員遭理事會處分時,得於一個月內向監事會提請申訴。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八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於會員(代表)大會中由會員(代表)採無記名連記法投票圈選之。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理事會提出。選舉理、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  

第二十一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遇有理、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未遞補前得列席理、監事會,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理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常務監事採無記名單記法為之,各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出缺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辦理會員(代表)選舉。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執行大會決議事項;並於大會休會期間處理一般會務。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四、審查會員之入會及會員之處分。

五、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六、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七、議決會務人員之任免。

八、與監事會共同推派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

九、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十、組成各委員會並推展會務。

十一、受理會員合法之申訴案件。

十二、其他與法令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

二、執行理事會之議決案。

第二十六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綜理本會會務。

第二十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所提財務收支。

四、受理合法之糾舉案。

五、受理會員申訴事件。

六、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七、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八、與理事會共同推派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

第二十八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監事會。

二、監察會務。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條

出席中華民國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理由理、監事會推選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二、查明有本會章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一者。

三、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解職者。

四、缺席理監事會議之理事或監事,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公假除外)。

五、經會員大會議決罷免者。

第三十二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三十三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簡則另訂之。遇重大災難或危機事件時,得籌組臨時任務編組。

第三十四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及會務人員若干名辦理會務,其服務規則另訂之。總幹事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解聘時亦同。  

第三十五條

本會視會務之需要,得聘僱問若干名。將其修改並合併為第四章組織與職權第三十五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榮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相同。凡長期對本會有貢獻,而非現任理監事之資深會員,經理監事會討論通過,得由理事長聘為榮譽理事長、榮譽理事或顧問。榮譽理事長、榮譽理事或顧問可以參加理事會,在理事會中發言及對討論之議題表示意見;但不參與投票。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代表)大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有其必要或經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監事會之決議得請理事會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會員(代表)較多數之同意始能生效。  

第三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關於下列事項之決議須經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團體之解散。 

第三十九條

本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理事長為理事會召集人,召開理事會時得邀請常務監事列席。

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召開監事會議時得邀請理事長列席。  

理事、監事會議如採視訊方式,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

第四十條

理事會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有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決議。  

第四十一條

監事會應有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決議。  

第四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代表)委託。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費:會費分為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一)入會費每人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整。

(二)常年會費每人每年參仟陸佰元整,於每年二月底前繳納。

(三)常年會費於入會時按比例月份一次繳納。

二、手續費每次貳佰元整。

三、捐助費。

四、會員捐款。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委託收益。

七、其他收入。

八、事業費。

第四十四條

會員退會時,

一、新入會之會員於到職1-15天內退會,常年會費按月份退還(全退),入會費(1400元第一年)及服務費(200元第一年)概不退還。

二、入會滿15天之會員如要退會:入會費1400+200元不退,扣除已上繳全聯會的費用及給付大會禮之費用後,常年會費按比例還。

第四十五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六條

本會之預算、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編製總報告書,提出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七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103年6月7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生效。105年6月18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並自105年06月18日起生效。106年6月10日第四屆第三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並自106年6月10日起生效。107年6月2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並自107年6月2日起生效。109年6月13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九條,並自109年6月13日起生效。110年12月18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並自110年12月18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