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3年10月02日成立大會訂定

民國95年11月25日大會第一次修訂

民國100年5月28日大會第二次修訂

民國106年7月02日大會第三次修訂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依呼吸治療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組成,定名為社團法人台中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發展呼吸治療學,提高學術研究風氣,協助政府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利;敦睦會員友誼,並謀求增進會員之權益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範圍;會址設於:台中市。

第 四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關於發展呼吸治療學之事項。
  • 舉辦學術演講及研討會。
  • 發行呼吸治療雜誌及有關書刊。
  • 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 關於台灣地區特殊呼吸治療之發現及調查事項。
  • 協助政府推行公共衛生與造福社會。
  • 關於政府及社會各界對呼吸治療之委辦或諮詢事項。
  • 促進國內外呼吸治療師之合作及聯繫。
  • 輔導會員執業並發展呼吸治療技術。
  • 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
  • 加強呼吸治療與各醫學界之聯繫。
  • 關於呼吸治療糾紛之調查及審議並協助處理。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五 條:

依呼吸治療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呼吸治療師在台中市執業,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兩種

 

  • 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具有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呼吸治療師證書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 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團體、個人,或設籍外縣市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第 七 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但贊助會員僅有發言權。

第 八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九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與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 一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 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訂定與變更章程
  •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議決本會之解散。
  •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 三條:

本會設理事九名、監事三名,均於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任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另置候補理事三名,候補監事一名,遇有缺額時分別依得票多寡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 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 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案。
  • 其它應執行事項。

第十 五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補選之。

第十 六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審核年度決算。
  •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 其他應監察之事項。

第十 七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 八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十 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任: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連續曠廢職務兩次以上者。
  • 處理職務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而有損會譽者。
  • 喪失會員資格者。
  • 被罷免或撤免者。
  •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 十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  議

第二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有其必要,或經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或監事會之決議得函請理事會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二十四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有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 理事、監事之罷免。
  • 財產之處份。
  • 團體之解散。
  •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理事長為理事會召集人,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前項會議招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七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二十八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及手續費貳佰元。
  • 常年會費:每人每月新台幣參佰元整。常年會費按入會月份計算至年底加總合計,一次繳交。次年起,於每年二月底前需一次繳納全年費用。
  • 會員捐款。
  • 基金及其孳息。
  • 委託收益。
  • 其他收入。
  • 事業會。

第二十九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各費概不退還。

第三 十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三十一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六 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五條:

訂定及變更本章程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核備之年月日、文號如下:

 

中華民國93年10月2日第1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府社行字第0930195783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府社行字第0950267913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8日府社行字第0990228401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080848號函准予備查。